第二十六章
法与它所规定的事物秩序的关系
第一节 本章总体思想
受制于多种法律:自然法、神为法即宗教法、教会法,万民
法、普通政治法、特殊政治法、征服法、各个社会的公民法,
最后还有家庭法。教会法又称教规,是宗教用以实施管理
的法规;万民法可以被看作世界性的公民法,如果把一个民族看做一个
公民的话;普遍的政治法以创建一切社会的人类智能为对象;特殊政治
法涉及每一个社会;征服法的基础是一个民族企图、能够或不得不以暴
力对付另一个民族;各个社会的公民法则用来保护公民的财产和生命,
防止任何其他公民的侵害;家庭法缘起于每个社会都分为众多家庭,需
要进行特殊管理这一状况。
由此可见,法律分属不同的类别,人类理性的高明之处就在于十分
明白,需要制定法律的事项主要应该归属于哪一类,从而不至于搅乱支
配人类的那些原则。第二十六章 法与它所规定的事物秩序的关系
第二节 神为法和人为法
绝对不要把应该由人为法规定的事项交由神为法去规定,反之,也
绝对不要把应该由神为法规定的事项交由人为法去规定。
这两类法律的起源、对象和性质都不同。
所有的人都一致认为,人为法与神为法的性质不同,这是一大原
则。不过,这条原则本身却受到其他原则的约束,应该加以探索。
1)就其性质而言,人为法应该适用于一切偶发事件,并随着人的意
愿的改变而改变。相反,宗教法的特点是永不改变。人为法为善而立,
神为法为至善而立。善可以有多个对象,因为善不只一种,可是,至善
只有一个,所以永远不会改变。法律可以更换,因为法律仅仅被认为是
好的,宗教制度则不同,宗教制度始终被认为是最好的。
2)在某些国家里,法律等于零,或者仅仅是君主反复无常的旨意而
已。这些国家的宗教法律倘若也像人为法那样说变就变,这些宗教法
律也就同样等于零。可是,社会毕竟需要一些固定的东西,而宗教就是
这种固定的东西。
3)宗教的力量主要来自人们的信仰,人为法的力量来自人们的畏
惧。越是久远的事情,我们往往越相信,因为我们的头脑中没有来自那
时的非主流思想,无法对久远的事情提出质疑,所以,古老适合于宗教。
相反,人为法的优势在于它的新,它是立法者为促使人们遵守法律而表
达的当前特殊关注。
563上落
论法的精神
第三节 有悖自然法的公民法
柏拉图说:“奴隶如果因自卫而杀死自由民,就将按弑亲罪论
处。”①这就是惩罚大自然所赋予的自卫权利的一条公民法。
亨利八世掌政时,不经证人对质就可以定罪判刑,这就有悖大自然
所赋予的自卫权利。事实上,证人必须知道,他所指证的人就是被告,
被告也应有权对证人说:你说的那个人不是我;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才可
以定罪判刑。
亨利八世掌政时颁布的另一项法律规定,任何女子若与男子私通
而在婚前未向国王如实报告,就要受到惩罚。这项法律践踏了大自然
所赋予的捍卫羞耻心的权利,要求一个女子作这种报告,就像要求一个
男子不要捍卫自己的生命一样不讲道理。
亨利二世②的法律规定,女子怀孕时若未向官员报告,婴儿一旦死
亡,该女子就应被判处死刑。这种法律同样违背大自然赋予的自卫权
利。其实,只要规定她必须将自己怀孕一事告知一位近亲,让这位近亲
关照她保护婴儿就可以了。
当她的羞耻心受到如此严重的侵害时,她还能再说什么呢?她因
受过教育而更加懂得应该保护自己的羞耻心,可是在这种情况下,她把
死都看得很淡了。
英国有一项法律经常遭人议论③,该法准许七岁的女孩自行择婿。
该法在两个方面令人反感:其一,它没有考虑到心灵的自然成熟期;其
①《法篇》,第九卷。
② 亨利二世(Henry II),法国国王(1547—1610在位)。——译者
③ 培尔在《卡尔文主义史评论》第 293 页中谈到该法。第二十六章 法与它所规定的事物秩序的关系
二,它没有考虑到身体的自然成熟期。
在罗马,父亲可以强迫女儿休夫,尽管这门亲事是经他同意的①。
可是,离婚竟然是由第三者处理的,这就有违人的自然本性。
离婚只有双方同意或至少一方愿意,才符合人的自然本性。双方
如果都不同意却偏要离婚,那就无异于妖魔鬼怪。总之,只有对自己的
婚姻感到烦恼,并且发现结束婚姻对双方都有好处的时刻已经到来的
人,才应该有权决定离婚。
第四节 续前题
勃艮第国王贡德鲍规定,小偷的妻和子如果不告发,就降为奴
隶②。这条法律也是违背人的天性的,妻子怎能告发丈夫,儿子怎能告
发父亲呢?法律作出这种规定,岂不是要人为惩治一项罪行而犯下另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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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项更大的罪行吗?
雷塞斯温德③的法律规定,奸妇的子女或其丈夫的子女可以对她
提起控诉,并可审问家奴④。这项法律实在太坏了;竟然为了保持淳朴
的民风而颠覆人的本性,需知人的本性正是淳朴民风的根源。
我们高兴地看到,戏剧舞台上的一位青年英雄,在发现其养母的罪
行时,对这一发现所表现的憎恶,丝毫不亚于对罪行本身的憎恶⑤;他虽
①《法典》,第五篇中“关于休婚和解除有关民风的判决”。
②《勃艮第法》,第四十一篇。
③ 雷塞斯温德(Recessuinde,卒于 672 年),西哥特王,曾收集西哥特的各种
法律编为法典。——译者
④ 见《西哥特法》,第三卷,第四篇§13。
⑤ 孟德斯鸠在这里说的是17世纪法国诗人和剧作家拉辛(Racine)的悲剧
《菲德拉》(Phèdre)。——译者论法的精神
然受到控告、审讯,被判处流放,为此而蒙受羞辱,但是他在惊异之余,
却几乎不敢思索菲德拉与之血脉相连的那卑劣的鲜血;他抛弃了他所
拥有的最珍贵的东西,最温馨的东西,与他的心灵对话的所有东西,一
切能激怒他的东西,把自己交给神去惩罚,而实际上他是不应受到惩罚
的。令我们感到愉悦的是大自然的声音,这一切声音中最柔和的声音。
第五节 何时可以更改自然法原则
而按公民法原则裁决
雅典的一项法律规定,子女必须赡养贫困潦倒的父亲①。但是,以
下三类子女不受这条法律的约束:其一,妓女所生者;其二,为父亲所逼
而出卖贞操者②;其三,其父未曾传授任何谋生手段者③。
法律规定以上三类子女为例外的原因是,第一类人的父亲难以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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确认,子女的天然义务因而难以确定;第二类人的父亲毁坏了他所
给予的生命,做了他对子女所能做的最大的坏事,即败坏了他们的
名声;第三类人的父亲使得子女的生活困难重重,难以支撑。法律
把这样的父亲与子女仅仅当作公民看待,仅从政治和民事观点来
处理他们的关系。法律认为,一个优良的共和政体尤其需要良好
的民风。
我认为,梭伦法对于第一类人和第二类人所做的规定都很好,因
为,大自然没有让他们知道自己的父亲是谁,或是似乎命令他们不要认
① 违者受当众羞辱之刑,另一刑罚则为入狱。
② 普鲁塔克,《梭伦传》,第二十二卷。
③ 普鲁塔克,《梭伦传》,第二十二卷。加里恩努斯,《劝言篇·关于技艺》,第
八章。第二十六章 法与它所规定的事物秩序的关系
自己的父亲。可是,对于第三类人的规定难以让人苟同,因为,他们的
父亲只不过违背了民事规章而已。
第六节 继承顺序不应以自然法原则
而应以政治法和公民法原则为准
沃科尼乌斯法①不准立妇女为遗产继承人,哪怕是独生女。圣奥
古斯丁说②,自古以来没有比这更不公正的法律。马尔库尔弗的一项
法规③认为,剥夺妇女继承父亲财产的权利的习俗是对神的不敬。查
士丁尼把不准女性继承而只许男性继承的法律称之为野蛮的法律④。
这种观念的根源在于以为子女继承父亲遗产的权利来源于自然法。其
实并非如此。
自然法要求父亲抚养子女,但并不强求父亲立子女为继承人。财
产的分割、关于财产分割的法律、分得财产者死后的继承等等,所有这
些都只能由社会作出规定,因而只能由政治法和公民法解决。
不错,政治法和公民法常常要求由子女继承遗产,但并非始终如此
要求。
我们的采地法规定,长子或最近的男性亲属继承全部财产,女性不
得继承任何财产,当初作这样的规定是有一定道理的。伦巴第的法律
规定⑤,由姐妹和私生子女以及其他亲属继承财产,当这些人缺失时,
① 沃科尼乌斯(Voconius),公元前169年的罗马执政官,他所制定的剥夺妇
女继承权的法律,史称《沃科尼乌斯法》。——译者
②《上帝之城》,第三卷。
③《法规》,第二卷,第十二章。
④《新法集》,第二十一篇。
⑤《伦巴第法》,第二卷,第十六项§6、§7、88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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论法的精神
则由国库会同女儿共同继承,当初作出这样的规定也是有一定道理
的。
中国的若干朝代曾规定,由皇帝的弟兄继承皇位,皇子不得继承。
如果希望君主有一定的经验,如果担心王子冲龄继位,如果必须提防宦
官把一个个孩子推上皇位,那么,完全应该确立这样的继承顺序。有些
写书的人把那些兄弟视为皇位篡夺者①,显然是以中国的法律观念为
依据的。
依据努米底亚②的习俗③,继承王位的不是杰拉的儿子马希尼
萨④,而是他的兄弟戴尔萨斯。巴巴里⑤的阿拉伯人每个村子都有一位
村长,直到今天⑥,他们依然按照古老的习俗选择堂姑表亲中的长辈做
村长的继承人。
有一些君主国的君主完全通过选举产生。在这些国家中,凡是明
确规定继承顺序应该依据政治法和公民法加以确定的,政治法和公民
法就应决定:在什么情况下应由子女继承,在什么情况下应由其他人继
承。
在多妻制国家里,君主的子女很多,这些子女的数量在一些国家比
在另一些国家更多。有些国家⑦的国王子女数量太多,人民实在负担
不起,于是作出规定,不是由国王的子女,而是由国王的姐妹的子女继
① 杜赫德,《中华帝国全志》,第一卷,第 313 页和第 316页。
② 努米底亚(Numidie),古代罗马人对非洲北部的称呼,其地域相当于今阿
尔及利亚的一部分。——译者
③ 狄特-李维,《古代罗马史》,第三部,第二十九卷,第二十九章。
④ 马希尼萨(Massinisse,公元前 238—前 148),努米底亚国王。——译者
⑤ 巴巴里(Barbarie).19世纪之前欧洲人对非洲北部各国的称呼。——译者
⑥ 参阅肖(Schaw)先生的《游记》第一卷,第 402 页。
⑦ 例如在非洲的罗文哥[今属安哥拉。——译者]。参阅《创建东印度公司
历次航行记》,第四卷,第一部分,第114 页。史密斯,《几内亚游记》,第二部分,第
150 页关于瑞达王国的记述。第二十六章 法与它所规定的事物秩序的关系
承王位。
君主的子女一多,国家就面临发生内乱的危险。让国王的姐妹的
孩子继承王位有助于防止这种局面的出现。因为,国王倘若只有一位
妻子,国王的姐妹的子女数量就不会超过国王的子女。
在一些国家里,由于政治或宗教原因,政权始终掌握在某个家族手
中,这种情况在印度造成的结果是,有人为自己属于这个家族而趾高气
扬,有人因自己不是这个家族的后裔而害怕①。那里的人觉得,要想让
国王永远是有王族血统的人,就应该由国王的大姐的孩子来继承王位。
总的准则便是:抚养子女是一项由自然法派生的义务;由子女继承
则是公民法或政治法规定的义务。由此在世界各国引申出一些对待庶
出的子女的不同的措施,这些措施所遵循的是各国的政治法或公民法。
第七节 教规不应对属于自然法
范畴的问题作出决定
阿比西尼亚人的斋期相当难熬,长达五十天,身体变得极度虚弱,
在很长时间里做不了事。土耳其人趁机在斋期结束后对阿比西尼亚人
发动攻击②。宗教应该维护自然法赋予的自卫权利,对这种行径作出
限制。
犹太人有过安息日的规矩。每当敌人选择这一天发动进攻时,他
们居然不进行抵抗③,真是愚不可及。
①《耶稣会士书简集》,第十四辑,第 387—389 页;《创建东印度公司历次航
行记》,第三卷,第二部分,第644 页。
②《创建东印度公司历次航行记》,第四卷.第一部分,第 35 页和第103 页。
③ 庞培围攻神庙时,他们就没有抵抗。参阅狄奥,《罗马史》,第三十七卷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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论法的精神
康比斯围攻佩鲁兹①时,让一大群埃及人视为圣物的牲畜打头
阵,埃及的驻军不敢出击。难道有谁不知道,自卫的权利高于任何教
规吗?
第八节 不应以教会法原则处置
应由公民法处置的事项
依据罗马公民法的规定②,在神圣场所偷窃私人物品者,仅以偷窃
罪论处;而依据教会法③,则应以渎圣罪论处。教会法着眼于地点,公
民法着眼于事情。可是,如果仅仅着眼于地点,那就等于既不考虑偷窃
的性质和定义,也不考虑渎圣的性质和定义。
正如现今丈夫可以以妻子不忠为由要求离异,以往妻子也可以以
丈夫不忠提出离异④。这种有违罗马法有关规定的做法⑤进入了教会
法庭⑥,而能够在教会法庭上听到的只有教规。确实,如果从纯宗教和
与彼岸世界事物的关系角度看,无论是丈夫或妻子,他们在破坏婚姻这
一点上并无二致。不过,世界上几乎所有国家的政治法和公民法,都不
无道理地对丈夫提出离异和妻子提出离异作出区分,它们在矜持和节
① 佩鲁兹(Peluze),尼罗河三角洲上的一座城市,公元前525年被康比斯攻
克。——译者
②《法律》,第五篇“《尤利安法》:关于偷窃公共财物”。
③《寺庙法》第十七章“无论谁”问题4.屈亚斯,《观察》,第十三卷,第十九章,
第三节。
④ 博马努瓦,《博韦西斯习惯法》,第十八章。
⑤《法律》,第一篇“法典:《尤利安法》:关于通奸”。
⑥ 这种做法如今已不为法国教会法庭采用。第二十六章 法与它所规定的事物秩序的关系
欲方面对妇女的要求高于对男子的要求。因为,失贞对于妇女来说意
味着摒弃一切美德,违背有关婚姻的法律意味着脱离其自然依附状态,
大自然为对婚姻不忠的妇女打上了某些明确的标记,不但如此,妇女的
奸生子女必须归丈夫监管,由丈夫出资抚养,而丈夫的奸生子女则既不
归妻子监管,也不由妻子出资抚养。
第九节 应由公民法原则裁定的事项
大多不能由宗教法原则裁定
宗教法以其崇高见长,公民法以其使用范围广见长。
源自宗教的至善法律,主要以遵守这些法律的人的善良为目标,而
不是以施行这些法律的社会良好为目标。公民法恰恰相反,它主要以
所有人总体的优秀道德为目标,而不是以个人的道德良好为目标。
所以,直接源自宗教的观念纵然非常值得尊敬,终究不能全都用作
公民法的原则,因为,公民法还有另一个原则,那便是社会的普遍福祉。
为了维护妇女的良好风尚,罗马人在共和政体下制定了一些规定,
这些规定都属于政治机制范畴。君主政体取而代之后,他们就此制定
了一些公民法,这些法律都是依据世俗政府的原则制定的。基督教兴
起后,新制定的法律与婚姻的神圣性关系较多,而与风尚的普遍良好关
系较少;就对于两性结合的思考而言,从世俗角度出发较少,从宗教角
度出发较多。
罗马法规定①,妻子的奸情判处后,丈夫若把她领回家中,就会以
①《法律》,第十一篇末节“《尤利安法》:关于通奸”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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论法的精神
妻子不轨行为的同谋犯身份受到惩处。查士丁尼另有想法,他下令规
定①,丈夫可以在两年之内到修道院去把妻子接回家。
起初,丈夫出征期间如果杳无音讯,妻子就可以从容地再婚,因为
她享有离婚权。君士坦丁法规定②,妻子应等待四年后,向丈夫所在部
队的长官呈递离婚书;丈夫日后倘若活着返乡,妻子不会被告犯奸。但
是,查士丁尼法规定③,不管丈夫已经出征多久,妻子均不得再嫁,除非
他所在部队的长官以证言和誓言证实此人已经亡故。查士丁尼看重婚
姻的不可解除性;不过我们要说,他把这一点看得过重了。只要能够提
出消极证据就足够了,可是他却要求提供积极证据;其实,想要得知一
个远征在外,天天出生入死的人究竟是死是活,实在非常困难。大家很
自然地想到,远征的丈夫可能战死沙场了,而查士丁尼却想到,此人可
能犯了罪,即开小差了。他让一个女人守活寡,这是他对公共利益的损
害;让一个女人面临千万种危险,这是他对个人利益的损害。
查士丁尼法把夫妻双双同意进修道院作为离婚的理由之一④,这
就完完全全背离了公民法的原则。某些离婚原因缘起于一些婚前无
法预料的障碍,这很自然;可是,上述守贞的愿望是可以预见到的,因
为它就在我们心中。这条规定增加了婚姻的不稳定性,而就其性质
而言,婚姻本来应该是永恒不变的。这条规定冲击了离婚的基本原
则,即允许解除一项婚姻仅仅是因为有望缔结另一项婚姻;说到底,
即使从宗教观念角度来看,这条规定也只是向上帝奉献不具供献意义
的牺牲品。
①《新法集》,第一百三十四篇,第十章。
②《法律》,第七篇“关于婚姻的解除和取消有关风尚的裁决”。
③《附录》,“今天不拘大小如何”篇“法典:关于婚姻的解除”。
④《附录》,“今天的事”篇“法典:关于婚姻的解除”。第二十六章 法与它所规定的事物秩序的关系
第十节 何时应遵循公民法所许可
而不遵循宗教所禁止
当禁止多妻制的宗教传入一个许可多妻制的国家时,单从政治上
说,该国的法律不会允许一个有妻有妾的男子信奉这种宗教,除非官员
和丈夫对偏房予以补偿,即以某种方式赋予她们以公民身份,否则她们
的处境将会十分悲惨。她们所做只不过是服从法律而已,可是却被剥
夺了最大的社会利益。
第十一节 不应以关注彼岸世界的
法庭准则规范今世法庭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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按照基督教僧侣们的悔罪法庭观念设立的宗教法庭,与一切良好
的治理背道而驰。它到处引发义愤,一心建立宗教法庭的那些人,如果
没有从众多的反抗行动中获利的话,或许早就向这些反对行动让步了。
任何一种政体都不能容忍这种法庭。在君主政体下,它只能豢养
一些告密者和叛徒;在共和政体下,它只能培养一批狡黠之徒;在专制
政体下,它与专制政体一样,是一个破坏者。
第十二节 续前题
两个罪行相同的被告被推上宗教法庭,拒不认罪的那个被判极刑,数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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论法的精神
承认罪行的那个免于一死。这是宗教法庭的弊病之一。它源自修道院
的某些观念,依据这些观念,否认有罪似乎就是不愿悔改,于是受到惩
罚;承认有罪似乎就是真心悔改,于是得到拯救。可是,这种区分法不
应当应用在世俗法庭上,世俗法庭的审判仅以行动为依据,它与人只有
一种约定,那就是不犯罪;宗教法庭以思想为依据,它与人有两种约定,
一是不犯罪,另一是忏悔。
第十三节 在婚姻问题上,何时应遵从
宗教法,何时应遵从公民法
无论在哪个国家,无论在什么时候,宗教总要插足婚姻。每当某些
事情被视为不洁净或不合法,却又必须这样做时,宗教就会被请出来,
使这些做法在某种情况下变成合法,在另外一些情况下受到谴责。
从另一个角度看,婚姻是人的所有行动中与社会关系最大的一种,
因此,婚姻应该由公民法来规范。
与婚姻的性质有关的一切,诸如婚姻的形式、缔结婚姻的方式、婚
姻带来的子孙繁衍,都属于宗教的管辖范围。子孙繁衍让所有民族懂
得,婚姻是特殊恩惠的赐予对象,可是这份恩惠并非总是能够得到,所
以说,婚姻仰仗于上苍降福。
两性结合给财产带来的后果、双方从中得到的好处、与新家庭有关
的一切、与派生出新家庭的那个家庭有关的一切、与新家庭将要派生出
的另一个家庭有关的一切,所有这些都属于公民法适用范畴。
鉴于婚姻的一大目的是消除不正当结合的不稳定性,宗教就让婚
姻带有宗教的特征,公民法也让婚姻带有民事的特征,为的是让婚姻具
备所有真实性。因此,除了宗教为婚姻有效而要求的条件之外,公民法第二十六章 法与它所规定的事物秩序的关系
也可以要求另外一些条件。
公民法之所以拥有这项权力,是因为它所要求的条件只是对宗教
条件的补充,而不是与之对抗。宗教法规定要举行某些仪式,公民法则
规定要征得双方父亲的同意,可见,公民法只是多提了一项要求,并没
有与宗教法相抵触的要求。
由此可见,婚姻关系是否可以解除,是由宗教法作出决定的,因为,
如果宗教法规定婚姻关系不可解除,而公民法则规定婚姻关系可以解
除,那样的话,两者就发生矛盾了。
公民法对婚姻提出的各种规定有时并非绝对必要;比如,不解除婚
姻但却处罚缔结这个婚姻的人,这种规定就并非绝对必要。
罗马的巴比安法将它所禁止的婚姻宣告为不正当婚姻,但仅仅以
给予处罚了事①。可是,根据马尔库斯·安东尼皇帝的演说通过的一
项元老院法令,却宣布此类婚姻为无效婚姻,婚姻、妻子、嫁妆和丈夫全
都不再有了②。公民法则相机行事,有时着力于补救弊病造成的后果,
575
有时则着力于防患于未然。
第十四节 亲属间的婚姻何时应遵从
宗教法,何时应遵从公民法
在禁止亲属间结婚的问题上,准确地指出自然法的终点和公民法
① 参见我在本书第二十三章“法与人口的关系”的论述。
② 参见《法律》,第十六篇“关于婚姻的仪式”;又见《法律》,第三篇§1,又见
《法学阶梯》“关于夫妻间的赠予”。5
论法的精神
的起点,是一件十分棘手的事情。为此首先需要制定出一些原则。
母与子结婚会造成混乱。儿子应该对母亲无限尊敬,妻子应该对
丈夫无限尊敬,母子结婚就把他们的自然状态全都颠覆了。
不但如此,大自然把妇女的生育期定得早些,把男子的生育期定得
晚些,鉴于同一原因,妇女较早失去生育能力,男子较晚失去生育能力。
如果允许母子结婚,那么,情况几乎永远是:正当丈夫精力旺盛时,妻子
已经没有生育能力了。
与母子结婚一样,父女结婚也为大自然所摒弃,只是情况略好一
些,因为这种婚姻没有上面提到的那两个障碍。所以,鞑靼人可以娶女
儿①为妻,却不能娶母亲为妻,正如我们在《鞑靼史》中读到的那样②。
父亲关心子女的贞操,这在任何时候都是理所当然的。父亲对子
女负有抚养之责,使他们的体魄尽可能强健,心灵尽可能不受污损;精
心呵护他们身上一切更能激发愿望的东西,一切最能养成仁慈秉性的
东西。始终致力于呵护子女的良好品行的父亲,自然而然地会远离一
切可能腐蚀子女的东西。有人会说,结婚绝非腐化堕落;但是,结婚之
前必然会表白,会求爱,会引诱;而令人恶心的就是这个引诱。
因此,在施教者和受教者之间应该设置一条鸿沟,避免任何腐化,
即使是出于正当理由的腐化也不行。做父亲的为什么要如此小心翼翼
地不让未来的女婿陪伴和亲近女儿呢?
对于姐弟或兄妹乱伦的憎恶出于同一原因。只要父母确实希望子
女品行端正,家风优良,那就足以促使子女憎恶一切可能导致两性结合
的东西。
① 鞑靼人的这条法律非常古老。普里库斯(Priscus)在他的《拜占庭帝国史》
中说,阿提拉在某地停下来与女儿埃斯卡结婚,他说:“斯基泰的法律准许这种婚
姻。”
②《鞑靼史》,第三部分,第 256 页。第二十六章 法与它所规定的事物秩序的关系
禁止堂表兄弟姐妹结婚,也基于同一理由。远在初民时期即圣洁
无瑕的时期,也就是不知奢华为何物的时期,所有孩子都待在家里①,
生活在家里,所以,一所不大的房屋就可以住下一个大家庭。兄弟的孩
子或是堂兄弟的孩子都被看做兄弟,孩子们彼此也认作兄弟②。兄弟
与姐妹既然不能结婚,堂表兄弟与堂表姐妹当然也不能结婚③。
这些理由非常有力而且完全合乎自然,所以通行全球,且与各地的
人群是否有过交往无关。罗马人不曾告诉台湾人④,四服之内的亲属
结婚就是乱伦;罗马人不曾这样告诉阿拉伯人⑤,也没有这样教导马尔
代夫人⑥。
如果说,有些民族并不禁止父女结婚和兄弟姐妹结婚,那是因为如
同我在本书第一章中所说,人并不始终遵循自己的法则。谁能想到,某
些宗教观念竟然常常让人因糊涂而犯此类错误。亚述人和波斯人可娶
母亲为妻,前者之所以这样做,是出于对塞米拉米斯的宗教崇敬,后者
之所以这样做,则是因为袄教格外看好这种婚姻⑦。埃及人娶自己的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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姐妹为妻,也是由于宗教狂乱,他们以这种婚姻敬奉女神伊西斯⑧。宗
教的精神在于要我们竭尽全力去完成伟大而艰险的事业,所以,不必由
① 早期的罗马人便是如此。
② 在古罗马,这些兄弟都有共同的姓氏,堂表兄弟都以兄弟相称。
③ 早期的罗马便是这样,直到人民通过一项法律,不再禁止堂表兄弟姐妹的
婚姻.原因是一位口碑极佳的男子娶了他的堂(或表)姐(或妹)为妻。见普鲁塔
克,《索求罗马物件》,第六章。
④《印度游记辑览》,第五卷,第一部分,第 98 页;《台湾岛现状》。
⑤《古兰经·妇女》。
⑥ 皮拉尔,《游记》,第一卷,第 172 页。
⑦ 此类婚姻被认为是最光彩的婚姻。见菲洛(Philon),《关于十诫的特殊法
律》,巴黎.1640年,第 778页。
⑧ 伊西斯(Isis),埃及女神,神通广大,能让死者起死还魂,受到普遍的供奉,
后传入希腊和罗马。——译者578
论法的精神
于某事被一种虚伪的宗教奉为神圣而认为此事合乎自然。
禁止父女结婚和兄弟姐妹结婚,为的是保护家庭中与生俱来的操
守观念,这一原则有助于我们发现,哪些婚姻是自然法所禁止的,哪些
婚姻仅仅是公民法所禁止的。
子女通常居住在父母家中,或者被认为居住在父母家中,因此,依
据自然法,女婿与岳母,公爹与媳妇或妻子的女儿,都不能结婚。在这
种情况下,表象与实际的效果相同,因为二者的原因相同。公民法不能
也不应准许此类婚姻。
我曾说过,有些民族把堂表兄弟姐妹看做亲兄弟姐妹,因为他们通
常生活在同一个屋檐下;而另一些民族则没有这种混居的习惯。在前
一类民族中,堂表兄弟姐妹之间的婚姻应该被视为违背自然法,可是,
其他民族的此类婚姻则不应被视为违背自然法。
可是,自然法不应该仅仅是地方性法律,所以,当这些婚姻被禁止
或许可时,他们应该酌情由公民法予以禁止或许可。
夫妻双方的兄弟姐妹没有必要生活在同一个屋檐下,这样,就无须
为了维护良好的门风而禁止他们之间的婚姻;无论准许或禁止这种婚
姻的法律,都不是自然法,而是视具体情况和各国习惯而定的公民法。
在某个国家里,因习惯而形成的婚姻如果是自然法所禁止的婚姻,
那么在相同情况下,公民法就应加以禁止。自然法所禁止的是不变的,
因为自然法的依据是不变的,比方说,父亲、母亲和子女必然居住在同
一所房屋内。但是,公民法所禁止的则是偶发性的,因为公民法的依据
也是偶发情况,例如,堂表兄弟姐妹等亲戚并非始终居住在同一所房
屋内。
正是由于这个原因,摩西法和埃及人的法律①以及其他许多民族
① 参见《法律》,第八篇“法典:关于乱伦的婚姻和有害的婚姻”。第二十六章 法与它所规定的事物秩序的关系
的法律,准许夫妻双方的兄弟姐妹通婚,而另外一些民族则禁止此类婚
姻。
此类婚姻在印度不被禁止是理所当然的。在那里,舅舅、叔叔和伯
伯都被看成与父亲一样,他们有义务把侄甥当作自己的子女培养成人,
这是印度人的善良和充满人情的秉性使然。由这种法律或习俗派生出
另一条规矩,那就是:丧妻的男子必娶前妻的姐妹为续弦①。这很合乎
自然,新妻成了其姐妹的子女的母亲,就不会有残暴的后娘了。
第十五节 不应依据政治法原则而应
依据公民法原则处置的事项
人放弃了与生俱来的独立状态,生活在政治法的统辖之下;人放弃
了天然的财产公有制,生活在公民法的管辖之下。
579
政治法使人获得了自由,公民法使人获得了财产。只应由与财产
有关的法律处置的事项,就不应由与自由有关的法律处置,因为我们已
经说过,与自由有关的法律仅仅只是城邦的权力。认为公共利益优先
于个人利益的想法是一种不合逻辑的推论;只有当涉及城邦权力即公
民自由时,公共利益才可优先于个人利益,而在涉及财产时则不应如
此,因为,公共利益就在于人人永恒不变地保有法律允许他拥有的财
产。
西塞罗认为,土地均分法很糟糕,因为,建立城邦就是为了让人人
都能保有自己的财产。
且让我们提出这样一条准则:公共利益绝不应该是政治法规对个
①《耶稣会士书简集》,第十四辑,第403 页。580
论法的精神
人财产的剥夺,哪怕只是个人财产中微不足道的一部分。在这种情况
下应该严格执行公民法,因为公民法是所有权的守护神。
因此,当公共机构需要一个人的财产时,绝不应该依据政治法采取
行动,而应由公民法来加以处理;公民法犹如慈母的眼睛,就像关注整
个城邦那样时时注视着每一个人。
政治官员若要修建公共建筑或道路,他应该对由此造成的损失给
予补偿。此时的公共机构就与个人一样,双方的关系如同个人与个人
的关系。如果公共机构强使公民出售自己的产业,剥夺公民依据公民
法所拥有的不受强迫出让财产的权利,那就走得太远了。
击败罗马人的那些民族滥用了他们的胜利之后,自由精神唤醒了
他们的公正精神,在执行其野蛮法律时有所收敛;如果有人对此心存疑
虑,不妨读一下博马努瓦那部佳作,他在书中论述了12世纪的法学。
他在世时,大路常常进行维修,恰如今天一样。他写道,一条大路
如果已经无法修复,就在离原有大路尽可能近的地方新修一条大路,由
新路的受益人出资,给予旧路所有者以补偿①。当时这种做法的依据
是公民法,今天同样做法的依据则是政治法。
第十六节 应由政治法处置的事项
不应由公民法处置
只要不把源自城邦财产的规章与源自城邦自由的规章混为一谈,
一切问题都可迎刃而解。
① 领主指派税吏向农民收捐,伯爵强迫乡绅捐款,主教强迫教会捐款。参见
博马努瓦,《博韦西斯习惯法》,第二十二卷。第二十六章 法与它所规定的事物秩序的关系
国家所有的领地是否可以转让?这个问题不应该由公民法而应该
由政治法来解决。之所以不应该由公民法来解决,是因为,国家之需要
领地用以维持其生存和运转,恰如国家之需要公民法用以规范财产的
处置。
国家的领地如果被转让,它就不得不筹款新置一处领地。可是,这
种权宜之计会把政府搞垮,因为,事物的性质规定,每建立一处新的国
家领地,臣民就要多缴捐税,而君主的收入则会减少。所以,总而言之,
领地是必要的,转让领地则是不必要的。
在君主政体下,王位继承顺序的确立是以国家利益为依据的,
国家利益要求继承顺序固定不变,以免发生我所说的在专制主义
政体下发生的那些灾难;在专制政体下,一切都不确定,一切都随
心所欲。
之所以要确立王位继承秩序,不是为了王室,而是因为国家利
益需要一个王室。规范私人继承事宜的是以个人利益为目标的公
民法,规范王位继承事宜的则是以国家利益及其维护为目标的政
治法。
由此推论,当政治法在某个国家中建立了王位继承顺序,当这个顺
序已经结束时,如果依据某个民族的公民法来要求王位继承权,那就荒
谬绝伦。此社会的法律并非为彼社会而制定,罗马人的公民法并不比
其他民族的公民法更具有可行性,当罗马人审判国王时,他们应用的就
不是他们自己的公民法;他们在审判国王时所应用的准则为人所不齿,
绝对不应该让它们复活。
由此还可推论,当政治法迫使某个家族放弃王位继承权时,如果试
图依据公民法给予这个家族以民事补偿的话,那也是极端荒谬的。法
律中确有关于补偿的规定,这对于生活在法律之下的人来说,当然是好
事;可是,有一些人是为了制定法律而被推上台的,他们的存在就是为
的582
论法的精神
了制定法律,对于这些人来说,补偿就不是好事。
有人试图用解决私人权益的准则来解决一个国王、一个民族,乃
至整个世界的权益问题,比如,西塞罗所说的檐槽所有权①,这岂非笑
话。
第十七节 续前题
贝壳放逐制②应由政治法而不应由公民法的有关规章来审查。这
个制度不但丝毫不应败坏平民政府,反而足以证明平民政府的宽厚。
我们总是把放逐看做惩罚,但是,如果把贝壳放逐和惩罚看做两回事,
我们就能感受到平民政府的宽厚。
亚里士多德说,大家都一致认为,贝壳放逐制体现了某种人道和平
民的精神③。当时在实行贝壳放逐制的地方,既然谁也不觉得这种制
度令人憎恶,那么,我们这些远离那个时代和那个地方的人,难道应该
在这个问题上与原告、法官,甚至与被告持不同意见吗?
这种人民的判决当初使被审者享有极大荣耀,只是后来当雅典人
滥用这种制度,用来审判一个毫无长处可言的人时④,这种制度才被叫
停。如果注意到这些事实,我们就能发觉,雅典人对贝壳放逐制的理解
是错误的,其实,贝壳放逐制是一项值得赞赏的法律,它对一个已经获
得荣耀的公民再次获得荣耀的不良后果,可以起到预防作用。
① 西塞罗,《法律》,第一卷,第四章。
② 关于“贝壳放逐制”,参见本书第十二章第十九节译注。——译者
③ 亚里士多德,《政治学》,第三卷,第十三章。
④ 希佩鲍卢斯(Hyperbolus)。参见普鲁塔克,《阿里斯底德传》。第二十六章 法与它所规定的事物秩序的关系
第十八节 应该检验那些看似彼此
抵触的法律是否属于同类
普鲁塔克明确告诉我们①,罗马人允许丈夫把妻子借给别人。众
所周知,小加图曾把妻子借给霍廷西乌斯②,而小加图并不是一个可能
触犯国法的人③。
另一方面,丈夫如果容忍妻子淫乱,不把她交付审讯,或是判刑后
把她带回家,那就要受罚④。这些法律看似彼此抵触,其实不然。允
许罗马人出借妻子的法律,显然是斯巴达为共和国拥有品种优
良——如果可以这样说的话——的孩子而确立的制度。另一项法律
则旨在维护良好的民风。前一项法律是一项政治法,后一项法律是
一项公民法。
第十九节 不应以公民法处置
应由家庭法处置的事项
西哥特法规定,奴隶必须把当场捉住的奸妇和奸夫捆绑起来⑤,交
给奸妇的丈夫或法官。这真是一条令人不寒而栗的法律,竟然把公权、
① 普鲁塔克,《莱库古与努玛的比较》。
② 霍廷西乌斯(Hortensius,前 114—前50),曾任罗马执政官。——译者
③ 普鲁塔克,《小加图传》。斯特拉波说,此事就发生在我们的时代。
④《法律》,第十一篇末尾“《尤利安法》:关于通奸”。
⑤《西哥特法》,第三卷,第四篇§6。
器者
论法的精神
家庭和个人的惩罚权交给了这群卑劣之徒!
这项法律只适用于东方的后宫,那里的阉奴负责监管宫闱禁地,如
有不当事件发生,他们就犯了渎职罪。他们进行告发的目的,与其说是
为了把犯罪者交付审判,不如说是为了表白自己,以便让人查明,他在
事件发生的当口绝对没有疏忽大意。
可是,在妇女不被监管的国家里,妇女主持家务,公民法如果把他
们置于奴隶的监视之下,那就是荒诞无稽了。
这种监管充其量只能是某种情况下的一种特殊家庭法,而绝对不
应该是公民法。
第二十节 不应以公民法处置
属于万民法的事项
自由主要在于:不会被迫做法律不要求做的事。只有在公民法的
治理之下,人才能处于自由状态。我们之所以是自由的,是因为我们生
活在公民法之下。
因此之故,由于君主与君主之间的关系不受公民法约束,所以他们
不自由。他们受制于暴力,时时刻刻受他人强制和强制他人。所以,他
们在强力下签订的条约与他们自愿签订的条约,同样具有强制性。我
们生活在公民法下,当我们被迫签订某个法律所并不要求的合同时,我
们可以借助法律之力对抗暴力。可是,君主始终生活在强制他人和受
他人强制的状态中,他不能抱怨他人以暴力强迫他签订的条约;否则就
等于他抱怨自己所处的自然状态,他想当其他君主的君主,让其他君主
成为他的子民,也就是说,违背各种事物性质。第二十六章 法与它所规定的事物秩序的关系
第二十一节 不应以政治法处置
属于万民法的事项
政治法要求人人都受所在国的民事法庭和刑事法庭的管束,同时
也受该国元首的惩治。
万民法要求君主们互派使节,依据从事物的性质推导出的理由,使
节不受派驻国君主节制,也不受派驻国法院管束。他们是派出国君主
的代言人,应该享有自由。任何障碍都不应该妨碍他们的行动。他们
可能常常令人不快,因为他们代表一个独立的人讲话。如果因为他们
犯罪就惩治他们,那就会有人诬告他们犯罪;如果因为他们负债就逮捕
他们,那就会有人替他们伪造债务。在这种情况下,为生而骄矜的君主
充当喉舌的,必将会是一个谨小慎微,什么都怕的人。所以,对使节应
该适用万民法,而不是政治法。使节如果滥用其代表身份,就应终止其
代表身份,将他们遣返回国;甚至还可以把他们告到他们的君主面前,
这时,若他们的君主不对他们进行审讯,那便是同谋。
第二十二节 印加人阿图阿尔帕的
不幸遭遇
西班牙人恣意破坏了上述原则。印加人阿图阿尔帕①本来只应受
① 阿图阿尔帕(Athualpa),印 加帝国的末代皇帝,1535 年被俘后被绞
死。——译者
585器
论法的精神
万民法的审讯,西班牙人却以政治法和公民法对他进行审讯①。他们
指控他杀死了若干臣民,娶了多个妻子,等等。最为荒谬的是,他们对
他进行审判的依据竟然不是印加人的政治法和公民法,而是西班牙的
政治法和公民法。
第二十三节 因某些情况导致政治法
摧毁国家时,应采用保护国家的政治法,
该法有时会变成万民法
政治法是为政治集团制定的,它确立了国家王位继承的顺序,当它
反过来对政治集团具有破坏作用时,无疑就应采用另一部政治法,从而
改变王位继承的顺序;后一部政治法非但不会与前一部政治法发生抵
触,而且从根本上说是完全一致的,因为它们都遵循同样的原则,那就
是:人民的安全是至高无上的法律。
我说过,有一个大国②成了另一国的附庸,于是每况愈下,而且还
牵累了宗主国。众所周知,国家元首应该在国内,国家收入应该得到良
好的管理,货币不应流出国外去喂肥另一个国家。主政者不应满脑子
都是外国的训条,这点很要紧。外国训条不如本国既有的训条合适,何
况人总是难以割舍自己的成文法和习惯法,因为正是这些法律成就了
每个国家的幸福。各国历史学家告诉我们,更换这些法律而不发生巨
大动荡和血流成河的情况是极为罕见的。
① 参阅印加人加尔希拉梭(Garcilasso),《西班牙人内战史》,第108 页。
② 参见本书第五章第十四节,第八章第十六至二十节,第九章第四至七节,
第十章第九至十节。第二十六章 法与它所规定的事物秩序的关系
因此,当一个大国的王位继承人是另一个大国的国君时,这个大国
完全可以拒绝由他国君主来继承王位,因为,更改王位继承顺序对于两
个国家都是好事。正因为如此,俄国女沙皇叶卡捷琳娜在位初期制定
的一项法律非常谨慎地规定,任何外国君主均不得立为俄国的皇位继
承人。葡萄牙的法律也规定,任何外国人都不得以血统为由继承葡萄
牙的王位。
一个国家既然可以拒绝外国君主继承本国王位,当然更有理由要
求外国君主主动放弃这一继承权。如果担心联姻会给国家带来丧失主
权独立或国土被瓜分的结果,那就可以要求婚约的签订者以及他们未
来的子女,放弃对于这个国家的一切权利。放弃权利者和放弃权利的
受害者没有理由愤愤不平,因为国家本来就可以借助法律把他们排除
在继承者的行列之外。
第二十四节 治安法规与公民法
分属不同类别
官吏对一些罪犯处以刑罚,对一些罪犯予以矫正。前者属于法律
管辖范畴,后者属于官吏权力范围;前者被排除在社会之外,后者被强
制在社会中遵纪守法地生活。
在治安管理中,实施惩罚的是官吏而不是法律;在审讯罪行时,实
施惩罚的是法律而不是官吏。治安管理所涉及的是时刻发生的事,通
常都是一些小事,所以无须烦琐的手续。治安管理的行动迅捷,它所处
理的事项每天都会发生,所以不宜施以重罚。治安管理所关注的始终
是一些细小的琐事,因而不宜施以重大儆戒;它所需要的与其说是法
律,毋宁说是规章。受治安管理约束的人时时刻刻受到官吏的监督,如
587论法的精神
果违规,那就是官吏的过错。所以,不能把重大的违法行为与触犯治安
规章混为一谈,两者分属于不同类别。
在意大利的某共和国①,随身携带枪支被当作死罪惩处,这样做违
背了事物的性质;携带枪支竟然与不当使用枪支同罪,这实在太离谱
了。
一个面包铺老板的欺诈行为被皇帝当场发现,皇帝遂将他以木桩
刑处死,皇帝因此举而广受赞颂②。其实只有苏丹才会这样做,因为在
苏丹看来,只有滥用重典才能做到公正。
第二十五节 不应以公民法的一般规则
处置应根据事物性质作特殊处理的事项
水手们在航行途中缔结的一切民事借贷契约均属无效,作出这样
588
规定的法律是好法律吗?弗朗索瓦·皮拉尔告诉我们③,在他那个时
代,葡萄牙人不遵守这条规定,但法国人遵守。船上的人只是短期相
聚,君主既为他们提供一切,他们也就没有任何需求,只有航行这一个
目标;他们成了船上的公民,不再生活在社会之中,因而不应缔结借贷
契约,因为这些契约只能起到承担市民社会义务的作用。
正是基于这种精神,罗得岛人在进行沿海航行期间作出规定,在海
上风暴中留守船只的人可以得到船和船上的货物,逃离船只的人则什
么也得不到。
① 指威尼斯。
② 这是一册记述土耳其的游记。——译者
③《游记》,第十四章,第十二节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