第三节纯粹实践理性基本法则

无论在理论哲学之中,还是在实践哲学之中,法则都具有中枢的

① 康德:《实践理性批判》,韩水法译,第14页,商务印书馆,1999。

② 同上书,第48页。

位置。纯粹理性的认识能力和实践能力都必然要通过法则实现出 来,而这里一个最为特殊的特征就是,无论在自然领域还是在自由领 域,纯粹理性都通过作为理性存在者的人在颁布法则,人既为自然立 法,也为人自己的实践活动立法。然而,在实践哲学里面,纯粹理性 的一切实践能力都是围绕法则而展开的,并且由于自由与道德法则 事实上具有一而二的关系,而意志自律、定言命令都要通过道德法则 才能实现,因此,相对于自然领域的法则,道德法则在实践领域具有 重要得多的作用和意义。

康德在《实践理性批判》正文第1节就提出实践法则的定义: 实践原理是包含意志一般决定的一些命题,这种决定在自 身之下有更多的实践规则。如果主体以为这种条件只对他的意 志有效,那么这些原理就是主观的,或者是准则;但是,如果主体 认识到这种条件是客观的,亦即对每一个理性存在者的意志都 有效,那么这些原理就是客观的,或者就是实践法则。①

前文已经指出,就一般实践哲学而论,康德之前或同时代的人们 对意志决定根据提供了各种各样的解释,从而实践原理有五花八门 的来源。就此而论,《实践理性批判》的任务不仅在于证明纯粹理性 是能够现实地实践的,而且还在于证明唯有先天的实践原理才是道 德可能的条件。事实上,这两个方面的诠证是相互支持的,就康德道 德哲学的性质来说,后者尤其是整个“纯粹实践理性分析论”的主要 目的。在讨论康德道德法则的这一章时,我们论述的重点是分析这 条法则的各种性质,从而达到对于这条法则的完整的理解,同时通过 这种分析讨论其他实践原理与此相左的性质。

纯粹实践理性基本法则只有唯一的一条,在《道德形而上学原理》 里面康德给出了它的不同表达形式,但在《实践理性批判》中它只有一种

① 康德:《实践理性批判》,韩水法译,第17页,商务印书馆,1999。

形式:“这样行动:你意志的准则始终能够同时用作普遍立法的原则。”①

这条法则在形式上是一个典型的命令句,并且就如康德自己所 说,是一个定言命令,“人们应当绝对地以某种方式行事。因此这条 实践规则是无条件的,从而是作为实践的定言命题被先天地表象出 来的,借此意志绝对地和直接地(通过在这里也是法则的实践规则自 身)、并且客观地被决定”②。或者反过来说,意志服从这个法则是没 有其他条件和中介的。与此相反的就是假言命令,它不是决定作为 意志的意志本身,而是着眼于欲求的结果决定意志。简单地说,假言 命令总是首先设定行动的结果,将此作为行动的目的和根据;为了达 到某种目的,必须这样行动。康德说,假言命令虽然是实践规矩,但 决不是法则。③ 这就是说,法则是必须绝对而直接地决定意志的,法 则本身就包含必然性。假言命令就缺乏这种必然性。康德分析了一 个假言命令的例子。“譬如对某个人说,他在年轻时必须勤劳节俭, 以免老来贫困,那么,这是正确而同时又重要的意志的实践规矩。”④ 但是,意志在这里被引向自身以外的其他东西之上去了,这就是外在 的欲求对象。这里的关键在于,这个人的外在欲求其实也是不确定 的,“或者他除了自己所获财富之外尚可指望其他财源,或者他根本 不希望活到老,或者自付有朝一日身处穷困亦可勉强应付”⑤。于是, 我们看到,这样一个假言命令如果是正确和重要的,那么这个人就应 该没有后面那些打算,并且确实也不希望老来贫困。然而,这只是一 种主观必然性,因为他很可能怀抱的是其他想法,那么这个命令对于 这个人也只是在他处于特定的情况之下才是有效的;与此相反,实践 法则在决定意志时并不指向或考虑任何纯粹意志之外的东西,也不考 虑行动者任何具体的欲求,无论行动者私下意图如何,无论所处状况如 何,实践法则完全出于自身的缘故而决定意志。

①② 康德:《实践理性批判》,韩水法译,第31页,商务印书馆,1999。

③ 参见同上书,第18页。

④ 同上。

⑤ 同上书,第19页。

纯粹实践理性原则就其本身而言仅仅为意志提供了一个只具有 形式意义的原理,而没有任何具体的内容。这条法则并没有告诉人 们,他们应当具体做什么,比如,不许说谎,尊重生命,如此等等。因 此,从这个意义上来说,人们可以做任何事情,只要他们在做那些事 情时他们的意志所依据的准则-一般地说就是实践原理—-能够 同时用做普遍立法的原则。这就是说,这个行动者愿意这条准则能 够在任何时候成为任何一个人的行为准则,这就承带如下一点:他据 此准则来对待所有其他人,并且他也愿意所有其他人据此准则来对 待他自己以及任何其他人。深入分析表明,在更为准确的意义上,这 样一条实践法则应该是对所有实践原理的形式约束,只有符合这个 约束的实践原理才能成为实践法则。

实践法则这种形式约束的性质包含、承带和导致了一系列其他 的理论结果。

第一,形式化的约束就包含了普遍性的条件:凡是满足这个形式 化约束的实践原理就是道德法则,凡是不能够满足这个约束的就不 是道德法则。

第二,道德选择在这里只能根据唯一的形式原则,任何其他的考 虑都在排除之列,因为至少从理论上来说,任何其他的考虑都必定涉 及具体的情形和条件,从而自然要牵涉实践原理的质料而并非单纯 的形式。这样,实践法则作为决定意志的根据就对任何意志,从而对 任何理性存在者,都是一视同仁的。

第三,康德强调道德法则是一个先天综合命题①,然而此处所谓 先天综合命题却包含相当特别的意思,因为“普遍立法的原则”这一 项是确定的,它也就是上文所说的形式化约束的主要因素,不过,“意 志的准则”这一项却是不确定的,它可以是各种不同的实践规则。但 是,这些实践规则的内容究竟是什么,在这里并没有也不可能有任何 具体的指示,尽管康德在其具体的行文中举出了许多例子。于是,这

① 参见康德《实践理性批判》,韩水法译,第32页,商务印书馆,1999。

里就出现了实践的先天综合判断的特殊情形:能够成为普遍立法的 实践法则在实际的道德境况之中都是行动者自己确立的,而所谓确 立却包含了相当复杂的要求。倘若行动者持有若干既有的道德戒 条,那么他虽然不必每次都对这些戒条进行普遍性的考量,但这样的 考量却是必不可少的。倘若行动者在具体的实践境况中缺乏现成的 道德戒条,那么他就必须自己建立切合实际境况并且能够成为普遍 法则的实践规则。在这样的情况下,作为实践法则的先天综合命题 就通过一个当下的道德判断得以成就。康德在其文字里面并没有分 析这一点,但这却是他的实践法则所承带的必然要求。决定意志的 实践原理原本就是多种多样的,这是因为道德判断所发生的境域必 定是多种多样的。道德哲学的困难性原本就在于,面对各种不同而 须作出决定的境域,人如何能够选择那些具有普遍评价标准或者能 够得到普遍而客观评价的原则?在康德看来,实践原理能否普遍化 是道德或者道德判断是否可能的根本标准。这里进一步的问题在 于,无论实践原理还是能够普遍化的实践原则都不可能是确定的。 如果能够成为普遍的实践法则的实践原理在数量上是确定的,那么纯 粹实践理性基本法则就不复为基本法则,康德可以将它们像12个范畴 一样予以直接的确定,从而就是这些确定而具有特定意义的实践原理 构成道德法则,而不是现在那个形式化的实践法则构成道德法则。倘 若情况就是如此,康德的实践哲学自然就要在相当大的程度上改观了。 因此,康德关于实践法则乃是一个先天综合命题的观点与实践法则的 形式化的特征,就指出了一个需要深入考察的问题,而这种考察对于理 解康德实践哲学及其现代意义是相当重要并会获得积极成果的。

第四,实践法则的客观性是与普遍性结合在一起的,而它们同时 也就是定言命令形式所要满足并且能够满足的要求。康德说:“道德 法则之所以被思想为客观必然的,乃是因为它对每一个具有理性和 意志的人应当都有效。”①这样一种普遍的有效性是从两个方面来实

① 康德:《实践理性批判》,韩水法译,第38—39页,商务印书馆,1999。

现的:其一,它仅仅规定了法则的形式要求,而排除任何质料的东西。 我们看到,事实上“纯粹实践理性原理”的一个反复重述的内容就是 诠证质料的原则都属于经验的原则,而经验的原则虽然可以作为实 践的准则,但是由于它取决于因人而异、因时而异的欲求对象,因而 始终具有偶然性,而无法达到对于具有理性和意志的入的一视同仁。 一些看起来乃是客观的实践规则,比如完满性和上帝的意志,最终也 取决于个人采取这些规则所要达到的目的,因此,它们最终也归于经 验的东西,从而具有无可避免的偶然性。① 其二,实践法则并不顾及 意志决定最后成就了什么,简单地说,它并不顾及行动的实际结果如 何。这样,任何因为个人特殊境况而无法服从或者不服从法则的可 能性得以排除,从而保证实践法则的客观必然性。不过,这里必须注 意的重要一点在于,实践法则并不顾及通过意志的因果性成就了什 么,并不等于实践法则不要求行动者成就什么,实践法则之为实践 的,就在于人们的行动,如无行动,就无所谓实践;关键在于,行动者 不能因为自己完成实践法则所命令的行动的能力充分程度的差异而 不服从这个法则。你必须这样行动,行动的结果则取决于你的现实 能力。

行文至此,我们可以给实践理性基本法则作出一个总结性的概 述。这条实践法则是一条以命令方式表达出来的形式化的法则。它 是理性的先天形式,既不是感性对象,也不从属于现象,从而完全独 立于现象的自然法则,亦即因果性法则。“但是这样一种独立性在最 严格的意义上,亦即在先验的意义上称为自由。因此,一个只有准则 的单纯立法形式能够用作其法则的意志,是自由意志。”②由此可见, 自由意志就是纯粹理性的实践能力,或者说,高级欲求能力③,而实践 法则就是这种能力的形式。这条法则的客观必然性简单来说就是出

① 参见康德《实践理性批判》,韩水法译,第43页,商务印书馆,1999。

② 同上书,第 29页。

③“欲求能力因此称作意志,并且在纯粹知性(它在这种情形下称作理性)通过 一条法则的单纯表象是实践的范围内,这个能力称作纯粹意志。”(同上书,第59页)

自其先天形式这样一个性质。但是,实践法则的内容是必定要以经 验的方式被给予的,而这意谓着,具有先天综合性质的这条法则必然 要决定法则的内容,即经验性的东西。这就是说,在意志的每一次决 定中,能够成为普遍立法的实践规则总是具有特定内容的,是一个可 以照此行事的准则。

在这个总结里还必须强调另外一个重要的观点。在康德看来, 除了作为普遍立法的实践法则之外,其他一切道德哲学所提出的实 践原理都是质料的原理,因此它们最终都是来自经验的——尽管有 直接的与间接的之分,从而是主观和偶然的。康德专门制订了一张 “德性原则中实践的、质料的决定根据”表,对那些原理进行分类,并 举出相应的哲学家或哲学派别。我们将此表也列出:

主观的 外在的: 教育(按照蒙田) 公民宪法(按照曼德维尔) 内在的: 自然情感(按照伊壁鸠鲁) 道德情感(按照哈奇逊) 客观的 内在的: 完满性(按照沃尔夫和斯 多亚派) 外在的: 上帝的意志(按照克鲁修斯和其 他的神学道德家)①

康德在解释此表时指出,客观的质料的决定根据也是为着人的 某些目的而被采用的,虽然它们以完满性或上帝意志这样的概念表 现出来,但终究是某种经验的东西。

从《实践理性批判》的结构上来看,这里还有关于纯粹实践理性 原理演绎的任务尚须完成。所谓演绎,就是证明这样一条原理有其 客观实在性,也就是它能够决定意志。然而,这样一种实在性在“序

① 康德:《实践理性批判》,韩水法译,第42页,商务印书馆,1999。

言”里面已经断定了,并且“道德法则仿佛是作为一个我们先天地意 识到而又必定确实的纯粹理性的事实被给予的,即便我们承认,入们 不能够在经验中找到任何完全遵守道德法则的实例。于是,道德法 则的客观实在性就不能通过任何演绎,任何理论的、思辨的或以经验 为支撑的理性努力得到证明,而且即使有人想根除它的必然的确实 性,也不能通过经验加以证实,因而不能后天地加以证明,而且它自 身仍然是自为地确定不移的”①。于是,原本旨在演绎的章节却给出 了这样的文字:演绎乃是求之而不可得。然而,我们从中也可以得 知:实践理性法则实在性的正当性证明已经由康德那句名言②揭明 了:“本身无需任何正当性证明根据的道德法则不但证明了自由的可 能性,而且证明了它在那些承认这条法则对自己有强制作用的存在 者身上具有现实性。”③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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